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19〕328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021993********,回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现住蚌埠市龙子湖区**街**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吸毒人员丁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3200元给被告人崔某某,用以购买二十克大麻叶。被告人崔某某将从他处购买的二十克大麻叶扣留两克后,于7月9日中午将余下的大麻叶送至丁某某位于蚌埠市华夏尚都的家中。2019年7月8日,吸毒人员计某某给被告人崔某某转账人民币1600元用以购买十克大麻叶,被告人崔某某将从他处购买的十克大麻叶扣留一克后,将余下的大麻叶于2019年7月9日,在蚌埠市***网吧交给计某某。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截图、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计某某等人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大麻叶系毒品,仍向他人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董晓艳
检察官助理沈心茹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7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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