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左起宝,曾用名左起朋,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7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庐山市**镇**路**号**号,无业,家住庐山市蓼南乡南阳**号。因犯抢劫罪、抢劫罪,2008年3月14日被原星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上诉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5日被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8日被庐山市公安局逮捕。
郭某甲,绰号“啄啄”,男,1992年10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7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庐山市,无业,家住庐山市蓼南乡南阳**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4日被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2020年4月16日分别被庐山市公安局、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左某某,男,1995年9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7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庐山市,无业,家住庐山市蓼南乡南阳**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2日被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8日被庐山市公安局逮捕。
胡某甲,绰号“冬瓜”,男,1977年9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7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庐山市,务农,家住庐山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6日被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8日被庐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起宝、左某某、胡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郭某甲涉嫌盗窃罪,分别于2020年3月18日、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检察长批准,于2020年4月27日并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20年4月14日退查左起宝、左某某、胡某甲盗窃案,同月27日,庐山市公安局重报。四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5日至10日间,被告人左起宝将张某某停放在庐山市**镇**路**汽车服务中心对面路段的银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赣******,品牌型号五菱牌LZW6376C3,车辆识别代码LZWACAGA19210****,发动机号码:90817****)盗走,后因运输盗窃物品被发现,将车遗弃在庐山市**镇**村**水库旁路边,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8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庐山市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车辆现场照片》、《发还清单》等;2.证人证言:吴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左起宝供述;5.鉴定意见: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2.2019年10月17日前后,左起宝、郭某甲骑三轮车从蓼南乡往蛟塘镇方向行驶,将**镇**岭郭某乙建房工地上的42根螺纹钢偷走,后销赃到**镇一家废品收购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2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郭某乙陈述;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左起宝等人供述;3.鉴定意见: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3.2019年10月19日凌晨,左起宝、被告人郭某甲驾驶五菱面包车(张某某被盗车)在庐山市**工业园**石业市场部叶某某经营的机械修理店门口实施盗窃,盗得减速机1台、压机挡板2块、油缸1根、泥浆泵配件泵体1套、料车轮子轴1根、大切螺母1个、石材切机平台滑架14、立式泥浆泵底板1张、搅拌机垫块4张、火烧机辊筒1根、皮带轮1个、汽车半轴1根、汽车钢板2条、红外线轮子座2个,以及其他槽钢、工字钢、铁板、圆钢等共计2000斤,之后销赃到吴某某在**镇**村**路边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叶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4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庐山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2.证人证言:吴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叶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左起宝等人供述;5.鉴定意见: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4.2019年10月20日晚上,左起宝、郭某甲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张某某被盗车)来到庐山市**工业园,对常某某在**监测站对面经营的修理厂实施盗窃,盗窃的物品有20块车用钢板、1根挖机油缸、255千克废钢铁,次日在吴某某废品收购点销赃时被发现。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但常某某拒绝领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9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物证、书证:庐山市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车辆现场照片》;2.证人证言:吴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常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左起宝、郭某甲供述;5.鉴定意见: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2019年10月21日晚上,左起宝、郭某甲骑摩托车从庐山市来到共青城市**镇**路**附近,将吕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银色五菱面包车(车牌号:赣******)偷走,吕某某在车上放有挖机工具盒配件。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吕某某。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12934元,挖机工具及配件价值4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胡某乙证言;2.被害人陈述:吕某某陈述、自书材料;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左起宝供述;4.鉴定意见: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2019年10月31日晚上,左起宝、郭某甲骑摩托车来到庐山市**镇,将朱某某停放在**镇**小学与**小区之间的银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赣******,发动机号:911956020,车辆识别代码LZWACAGAX9827683O)盗走。赃物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朱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96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朱某某被盗车辆相关书证,庐山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面包车照片;2.被害人陈述:朱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左起宝供述;4.鉴定意见: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为了方便实施盗窃,2019年11月5日晚上,左起宝、郭某甲、被告人左某某三人乘坐左某某的别克小汽车从庐山市蓼南乡出发往九江市方向行驶,寻找用于盗窃的交通运输工具,行驶至**镇,将熊某某停放在海会镇**附近**餐馆门前空地上的一辆面包车(车牌号:赣******,车辆识别代码LZVJACAGA264156247)盗走,面包车后被卖给一个南昌人(未追回)。经鉴定,面包车价值34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熊某某陈述;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左起宝等人供述;3.鉴定意见: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8.2019年11月8日晚上,左起宝、郭某甲、左某某开车出去寻找盗窃目标,三人来到九江市柴桑区**镇,左起宝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蔡某停放在**法庭大院内的一辆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赣******,车辆识别代码LZWACAGA274041844,发动机号:701308932)盗走。被盗面包车被公安机关追回,但蔡某拒绝领回。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36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车辆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蔡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左起宝等人供述;5.鉴定意见: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9.2019年11月8日晚上,左起宝、郭某甲、左某某在九江市柴桑区**盗窃蔡某的面包车后,一路回到庐山市,左某某将别克小汽车停放在横塘镇,之后三人开蔡某的面包车来到共青城市,将燕某某停放在**家园燕某某超市门口的一辆时风牌三轮车盗走,按照事前与被告人胡某甲的约定,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甲。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但燕某某拒绝领回。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39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三轮车照片》:2.被害人陈述:燕某某陈述、《申请附带民事赔偿报告材料》;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左起宝等人供述;4.鉴定意见: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起宝、郭某甲、左某某、胡某甲被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同案人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起宝、郭某甲、左某某、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实施盗窃,其中左起宝实施盗窃九次、涉案金额68348元,郭某甲实施盗窃八次、涉案金额59508元,左某某实施盗窃三次、涉案金额11061元,胡某甲实施盗窃一次、涉案金额393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四名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左起宝是主犯,具有累犯情节;郭某甲、左某某、胡某甲具有从犯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左起宝有期徒刑3年8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判处被告人左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行平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左起宝、左某某、胡某甲现羁押在庐山市看守所;郭某甲被取保候审,保证人电话15350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