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市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巩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581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山西省高平市**街**巷**号,现住址同户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22时17分许,被告人巩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红色光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高平市神农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三馆三中心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3mg/100ml。被告人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海芳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巩某某现住原籍,电话:15235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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