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公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巴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8021979********,蒙古族,半文盲,牧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现住址: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市***家园**号楼*单元***室。2005年5月因盗窃罪被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7000元;2019年2月,因危险驾驶罪被若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德令哈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德令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6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令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20时25分,被告人巴某某酒后驾驶青H*****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祁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柴达木东路交叉口时,被德令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才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等;
6.视频资料:道路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297mg/100ml,且无证驾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巴某某在2019年因危险驾驶被判处拘役,此次又再犯危险驾驶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巴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建议对被告人巴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玉君
(院印)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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