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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席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一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席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97********,蒙古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苏木**嘎查**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科右中旗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2月06日17时许,被告人席某某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苏木**嘎查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自家门前东侧300米处时,被派出所民警查获,经检测结果为178.9413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被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经值班律师苏某某见证,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查询结果、驾驶车辆照片、提取血液照片、查获经过;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乙醇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席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席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长山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席某某现已取保候审,住:科右中旗**苏木**嘎查**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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