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19〕201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70********,汉族,初中,河南省西华县人,住河南省西华县**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26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西华县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3月19日被西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57********,汉族,初中,河南省西华县人,住河南省西华县**乡**行政村**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28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西华县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3月19日被西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西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徐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3年7月1日李某某(已判刑)担任周口**有限公司法人以来,任命被告人常某某为公司负责人,在西华县设立分部,分别招聘张某某、郑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刑)、被告人徐某某担任分部负责人,以利息10%为诱饵(合同签订利息为12%,实际支付为10%)进行非法吸收存款,所吸收存款用于出借给河南**有限公司。期间,共非法吸收不合理存款213,040,000元,非法吸收不合理存款余额为58,964,300元。其中被告人徐某某吸收存款人数为137人,资金为7,98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某某、徐某某的户籍证明、借款合同、担保业务收款收据、担保函、还款协议、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常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会计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徐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芳新
2019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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