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常某甲,曾用名常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九台区**乡**村**组,现住址长春市九台区**小区**号楼**门**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改变管辖,以被告人常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我院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常某甲于2019年8月6日16时许,醉酒后驾驶号牌为吉AU****的黑色吉林美日牌小轿车,沿九台区长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怡景花园东门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02.4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委托书、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凭证、户籍信息、公民违法记录查询结果、非党员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基于被告人常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传禹
(院印)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常某甲现已被取保候审;
2.起诉卷宗壹册,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