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尚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83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尚志市********。2011年1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5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于2019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尚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9年12月26日转为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尚志市看守所。
本案由尚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在电话里与被害人张某某(男,25岁)发生争吵,两人在黑龙江省尚志市站前路红绿灯附近见面后,被告人常某某用水果刀将被害人张某某捅伤。被告人常某某捅人行为造成张某某胸腹部开放性锐器伤、横结肠破裂、膈肌破裂。经尚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张某某之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 常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果刀一把;
2.书证尚志市人民医院诊断书、赔偿协议书、黑龙江省道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尚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
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系累犯,且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衍赤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尚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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