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11993********,汉族,初中文化,住海丰县**镇**楼**号(户籍所在地:海丰县**镇**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5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庄某某步行至刘某某位于海丰县**镇**路**巷**号家门前时,发现刘某某停放在门前的白色小轿车车门没有上锁,遂打开车门进入车内盗得一条珍珠项链及一串钥匙。被告人庄某某尝试用该串钥匙打开刘某某家门未果,便通过攀爬围墙方式进入刘某某家中天井,并再次尝试用放在天井鞋柜上的钥匙打开刘某某家门想要进入屋内未果,后被告人庄某某盗走了停放在天井中的一辆橙红色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随即,被告人庄某某驾驶该摩托车至海丰县城彭湃中学附近路段时碰撞到黄某某驾驶的小轿车,便将该摩托车抵押给黄某某,后公安机关从黄某某家中缴获该摩托车。同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海丰县附城镇长富楼楼下抓获被告人庄某某,并从其身上缴获涉案失窃的珍珠项链1条。案破后,上述被缴获的赃物二轮摩托车1辆、珍珠项链1条已发还给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庄某某属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3000元,一年内又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君海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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