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庄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3********,汉族,本科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园**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甲涉嫌诈骗罪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2月7日、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4月3日),因为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被告人庄某甲协助境外诈骗人员“先锋企业”和“新通”(均另案处理)在本区东湖街道东岳小区16栋401B室设置电信诈骗相关设备,并负责该套设备的使用、管理及维护,从中获利人民币5800元(以下币种同)。经查,诈骗人员于2019年8月19日通过该套设备诈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70500元。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即报警。2019年8月23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庄某甲人赃俱获,当场缴获voip设备、笔记本电脑、101张sim卡等作案工具。归案后,被告人庄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庄某甲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58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某40000元,并取得了李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缴获的笔记本电脑、sim卡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庄某乙、庄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笔录:对涉案固态硬盘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伙同其他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庄某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晓燕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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