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庆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68********,汉族,高中文化,安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和县,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花园村**排第五家,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9时38分许,被告人庆某某酒后驾驶皖******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和县乌江镇老大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9mg/100ml。
被告人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查获及抽血视频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1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承平
2020年1月19日
附:1.被告人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电话18326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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