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庞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住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乡**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甲、刘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2020年1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6日17时30分许,李某甲(另案处理)同庞某乙(另案处理)因货运一事引起争吵,后约定在义乌市稠江街道香溪印象边上的田间水泥路上解决。李某甲纠集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武某某、王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庞某乙纠集被告人庞某甲、万某甲、万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双方到达现场后即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庞某甲持铁棍殴打对方,被告人刘某甲在现场捡了木棍,因害怕未上前殴打。在打架过程中,庞某乙、万某甲、李某丙等人身体多处受伤。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7月16日自动投案; 被告人庞某甲于2019年8月27日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伤情照片,病历材料,通话记录单,自首认定意见书,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武某某、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庞某乙、某乙、万某甲、蒋某某、刘某乙、万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庞某甲、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甲、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刘某甲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甲、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庞某甲、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庞某甲、刘某甲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龚晓琴
(院印)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庞某甲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88********;被告人刘某甲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