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二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路**村**路**村,现住新余市渝水区**花园**栋。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逮捕;于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康某某在我市火车站附近经营了一家鸿源超市。2019年3月份,康某某明知傅某某等人的香烟为犯罪所得,而六次收购其香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29日凌晨,傅某某、余某某、詹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均另案处理)非法进入被害人刘某某位于秦皇食府斜对面一报刊亭,盗窃了芙蓉王、红利群等香烟。当晚23时许,余某某和胡某乙将整条的香烟和部分香烟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康某某。经鉴定,康某某收购的整条香烟价值人民币2934.28元。
2.2019年3月27日凌晨,傅某某、余某某非法进入被害人熊某某位于新余市妇幼保健院对面报刊亭,盗窃金圣、芙蓉王等香烟、以及槟榔、饮料等。傅某某、余某某将全部香烟以人民币300元卖给康某某。经鉴定,康某某收购的香烟价值人民币1997.04元。
3.2019年3月24日凌晨,傅某某、余某某非法进入被害人吴某某位于诺贝尔花园红绿灯处工商银行门口报刊亭,盗窃中华、利群等香烟、槟榔、口香糖等物品。当日凌晨,傅某某将整条香烟和部分散烟以人民币2200元卖给康某某。经鉴定,康某某收购的整条香烟价值人民币3714.46元。
4.2019年3月23日凌晨,傅某某、余某某非法进入被害人罗某某的报刊亭,盗窃金圣、利群等香烟。当日凌晨,傅某某、余某某将部分香烟以人民币1000元卖给康某某。
5.2019年3月18日凌晨,傅某某、余某某非法进入被害人晏某某位于南湖公园大门口的报刊亭,盗窃大前门香烟、天子香烟等香烟以及红牛饮料等。傅某某、余某某将整条香烟和部分散烟以人民币800元卖给康某某。经鉴定,康某某收赃的整条香烟价值人民币2233.68元。
6.2019年3月10日凌晨,傅某某、余某某、詹某某伙同胡某乙、彭某某、陈某甲(后二人在逃)非法进入被害人敖某某、陈某乙的报刊亭,盗窃香烟、饮料、槟榔等。傅某某和胡某乙将部分香烟以人民币300元卖给康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傅某某余某某、詹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刘某某、晏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6次予以收购,收购物品的价值人民币12179.4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兵香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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