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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廖小辉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二部刑诉〔2019〕30号

被告人廖小辉(绰号“飞机”),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渝水区城北胜利管理处东头村30号新余市渝水区**村**号。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于2010年7月6日被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小辉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李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均另案处理)为承包到新余市桥背村委棚户区改造工程的土方工程,在多次找工地开发商廖某乙以及土方承包商洪某某、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四人于2017年7月7日驾驶四辆小轿车堵住工地车辆进出口,阻碍工程施工。施工方报警后,四人驾驶车辆离开。

2017年7月8日上午,李某某打电话给洪某某,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约定“接火”。当日下午,林某甲、李某某、林某乙、林某丙纠集何某某以及李某乙、丁某某、黎某某、廖某某、龚某某、钟某某、丁某甲、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刀具来到工地。林某甲让张某某打电话、发短话给李某甲,告知要到工地。正在工地的陈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廖小辉开始纠集人员。洪某某给了陈某某1000元钱以支付叫来打架人员的车费和饮水费用。洪某某指使罗某某购买刀具、木棍、红领巾。陈某某、廖小辉纠集了晏某某、张某甲、王某某、袁某某、张某乙、胡某某、刘某某、谢某某、黄某某、谢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罗某某购买了刀具、30根木棍、数条红领巾送到工地,让陈某某、廖小辉等人拿走刀具、木棍和红领巾。李某甲将自己车上一把砍刀给了廖小辉。斗殴发生前,黄某某和丁某甲被他人纠集,离开了洪某某一方,加入到林某甲一方参与了斗殴。当天下午,双方人员在工地以及工地外的马路上持械进行斗殴,造成林某甲、张某某轻微伤的后果。

2019年7月9日,廖小辉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证明、人口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廖小明廖某甲、廖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人洪某某、陈某某、张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廖小辉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小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小辉伙同多人持械进行殴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小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廖小辉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三年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兵香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廖小辉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_;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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