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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廖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电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性,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7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3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依法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廖某某利用平时在**工地做工的身份瞒骗管理钢筋的工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做工为由要求取走一捆16MM的钢筋和一捆25MM的钢筋,后晚上被告人廖某某私自雇佣货车来装运盗窃钢筋,当时货车上已经装了一捆16MM的钢筋在车上,而25MM的钢筋准备装运时,被现场工人发现并制止,被盗窃的物品经价格认定中心物价鉴定为25698.8元人民币。

被告人廖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但客观上廖某某盗窃财物未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范围,属于盗窃未遂情形,案发后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违法记录查询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廖某某客观上盗窃他人财物未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范围,属于盗窃未遂的情形。被告人廖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属于累犯,并有多次的吸毒戒毒记录。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盗窃未遂的,具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廖某某其犯罪行为属于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志武

(院印)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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