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廖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61968********,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隆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3月3日退回阳西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2020年3月3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8月27日至9月5日期间,余某某(已判决)在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清淤为名,纠集同案人卢某某(已判决)以及被告人廖某某等人在阳西县**港口区域非法盗采9320.8立方米共价值376135.4元的海砂,并将这些海砂运往**砂场和**码头等地。其中,**砂场的海砂以每方60元的价格销售了997.5立方米,共计59850元;**砂场和**码头共计还有8323.3立方米价值316285.4元海砂未销售。卢某某购得一条抽砂船粤三水工**(船长为廖某某)和运砂船东港运**(船长为阮某某,已起诉)、以及运砂船粤惠州货**(船长为张某某,已起诉),并与余某某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以上三条船租给余某某在阳西县**港口附近海域抽砂和运砂。期间,被告人廖某某负责驾驶粤三水工**抽砂船进行抽砂。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于2019年12月10日到阳西县公安局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等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是自首,又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梁万元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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