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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弓某某危险驾驶案)案件)(公开版)_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潞检刑二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弓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屯留县**镇**村**号。2013年12月10日因结伙殴打他人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2015年7月16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长治市公安局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2000元罚款。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长治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长治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31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23时54分,被告人弓某某驾驶晋D****9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长治市潞州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北机电十字路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弓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 169.65mg/100ml。

被告人弓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采集照片、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等书证,被告人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弓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惠卿

检察官助理:王晓彤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1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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