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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心胜、毛某某、颜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公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张心胜,绰号“麻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3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九江市开发区八里**巷**号**栋**单元**室,家住九江市濂溪区**栋**单元**室。2018年7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浔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1日经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3197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九江市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2005年3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10月因注射海洛因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浔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1日经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九江市浔阳区**号**单元**室。2002年9月2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被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11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6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6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浔阳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浔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1日经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浔阳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心胜、毛某某、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浔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11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2020年1月6日、1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19年4月5日、4月7日、4月10日、4月12日,被告人张心胜在其位于九江市濂溪区**栋**单元**室的家中,先后五次向吸毒人员袁某某贩卖毒品冰毒,袁某某通过微信向张心胜分别支付毒资950元、260元、520元、200元和100元。

2.2019年5月28日晚,被告人颜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毛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支付毛某某毒资700元。后毛某某在被告人张心胜家中从张心胜处购买了500元毒品冰毒,并于当晚在九江市濂溪区南山公园附近将该毒品贩卖给颜某某。

3.2019年5月28日晚,被告人毛某某在被告人张心胜家中从张心胜处购买了350元的毒品冰毒。6月4日下午,吸毒人员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颜某某购买毒品并支付毒资500元给颜某某。颜某某遂找被告人毛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支付毛某某毒资350元。后毛某某将其之前350元钱购买吸食后剩余的一小袋毒品冰毒在濂溪区怡康苑附近贩卖给颜某某。当晚21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在湖北省黄梅县**镇将该毒品贩卖给程某某。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心胜在其位于九江市濂溪区**栋**单元**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方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2019年4月底的一天、2019年5月7日、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张心胜在其位于九江市濂溪区**栋**单元**室的家中,先后三次容留被告人毛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019年6月4日,被告人张心胜在濂溪区**栋**单元楼下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中华香烟烟盒中查获红色颗粒1粒(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白色晶体约0.2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日,被告人毛某某在浔阳区新桥头秀玉茶楼门口被民警抓获。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颜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程某某、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心胜、毛某某、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七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心胜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毛某某、颜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张心胜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毛某某、颜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颜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心胜、颜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红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心胜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被告人毛某某、颜某某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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