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05211998********,汉族,高中毕业,河南省林州市人,现住林州市**花园*号楼*单元***号。2019年9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林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呼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05211997********,汉族,初中毕业,河南省林州市人,现住林州市**区**花园*号楼*单元***号。2019年9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林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呼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在其辩护人的见证下、呼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分别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且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6日下午15时许,在林州市**小区**号楼楼下,被告人张某因不满吕某某多次找其母亲刘某某要账,遂到上述地址找到吕某某理论,后张某家人刘某某、张某某、呼某某等人也来到现场,吕某某一方也有数人在场,后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双方人员各有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告人张某、呼某某将被害人吕某某打致轻伤,吕某某将呼某某打致轻微伤。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吕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呼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呼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认罪认罚具结书;当事人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呼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呼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建议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若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呼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建议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若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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