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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梁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张*,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88********,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湖南省双峰县**乡**村**村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30日被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9年11月1日在湖南省双峰县被抓获。2019年11月2至2019年11月7日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11月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0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10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底,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居民曹**被自称叫“李*”的人拉进一个叫“嘉里投资理财群”的微信群,“李*”称香港嘉里集团需要众筹,一个投资周期最长15日,有高额回报,并称公司内部有熟人,不会亏本,曹**信以为真。2019年1月6日至2019年1月14日,曹**通过银行转账前后往“李*”指定的陈**银行卡汇款人民币195.5万元、莫**银行卡汇款人民币32万元用于投资返利,后被“李*”踢出群,联系不上“李*”,扣除返利之后,曹**被骗人民币204万。

经侦查发现,被害人曹**被骗钱款汇至陈**(另案处理)银行账户,随后转到莫**(另案处理)银行账户,后通过莫**身份信息注册的比特币交易账号购买比特币,然后又将比特币卖出,卖比特币的钱汇至张*(另案处理)银行账户上,随后转到刘*、刘**(均另案处理)等人的多张银行卡上。被告人张*与李*、屈**(均另案处理)明知刘*、刘**等人的银行卡中钱款是犯罪所得,三人商议后,由李*、屈**持银行卡取款,被告人张*给予二人相应好处费。后被告人张*提供资金,安排李*(另案处理)在湖南省长沙市租房供李*、屈**取款时居住,李*、屈**持被告人张*和李*提供的银行卡,按照二人指示的取款金额,在长沙多个银行网点ATM机上多次取款,李*、屈**二人分别取曹**被诈骗的赃款人民币15万元。二人取款后将钱款交给李*,李*将此30万元赃款交给被告人张*。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李*等人证言;3.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贺晓慧

                 检 察 员:赵娜娜

               二年二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张*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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