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尖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3195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区**街**村**号,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侯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3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区**村**巷**号,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0日7时40分,在太原市**区**村**大街,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与被害人某某某因交通疏导发生争执并打架,致被害人某某某鼻部受伤。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某某某鼻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某某某120000 元人民币,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辨认笔录: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旻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区**街**村**号,联系方式:1530341****;被告人侯某某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区**村**巷**号,联系方式:13403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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