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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某、叶某某等盗伐林木案)(公开版)_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尚检刑诉〔2019〕208号 

  被告人张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21950********,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尚志市**镇**农民,住该村。2019年2月20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黑龙江省森林公安局尚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21975********,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尚志市**镇**农民,住该村。2019年2月20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黑龙江省森林公安局尚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311981********,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尚志市**镇**农民,住该村。 2019年2月20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黑龙江省森林公安局尚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21964********,汉族,文盲,系黑龙江省尚志市**镇**农民,住该村。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黑龙江省森林公安局尚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森林公安局尚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叶某某、张某丙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指使被告人张某乙、叶某某、张某丙在尚志市国有林场管理局帽儿山林场施业区35林班9小班内盗伐国有林木。经黑龙江省林业科学研究所鉴定,共盗伐林木36株,活立木蓄积6.8992立方米。经尚志市发展与改革局鉴定,被盗伐林木价值人民币4,403元。

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乙、叶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张某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

2.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

3.证人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叶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黑龙江省林业科学研究所技术鉴定书;

6.黑龙江省森林公安局尚志分局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叶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叶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违反森林管理法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叶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叶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叶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缓期执行,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缓期执行,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缓期执行,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缓期执行,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瑶

2019年8月7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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