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现住上蔡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现住上蔡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三名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同杨某甲等人驾车到武陟县征云领秀城工地,盗窃铁制扣件1200个。经鉴定,每个扣件价值5元,共计价值6000元。
2.2019年4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同杨某甲等人驾车到武陟县亿祥尚郡工地,盗窃铁制扣件1200个。经鉴定,每个扣件价值3.5元,共计价值4200元。
3.2019年4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同杨某乙驾车到修武县水岸家园工地,盗窃铁制扣件600个。经鉴定,每个扣件价值4.9元,共计价值2940元。
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屈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系共同故意犯罪,三名被告人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邝伟
毛伟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现均被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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