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6031,满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住绥中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26日至12月1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P****2大型普通客车,由绥中**向**行驶。行驶过程中,张某某受雇主兼售票员高某某指使,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继续接受乘客上车,直至行驶到**镇***路段时,被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警员当场查获。后经核查,该车辆的核载人数为31人,但车内实际人数为49人,超员18人,结果为超员驾驶车辆。
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的供述;3.: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受高某某指使,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冠一
附:
1.二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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