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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04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现住铁岭市**镇****组,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改变管辖,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16日18时许,驾驶辽MU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MU***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九台区长吉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7公里处,将被害人陶某甲(男,63岁)撞倒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陶某甲符合交通事故头部、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双方已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石某某、吕某某、陶某乙的证言;

3、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车辆挂靠协议、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丽

(院印)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已被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和起诉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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