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群众,住山东省威海市经区**号**室(户籍所在地河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村)。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21时40分许,张某某持证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泰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和府南门处时,与王某某持证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三大队民警在现场勘查时发现鲁******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张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便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后,将其带至威海市立三院提取静脉血样送检。2020年1月7日,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显示:在送检的张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0.50mg/100ml。达到国家规定的醉酒标准。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刘张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5、视听资料:执法现场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积极配合处理,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杰
2020年4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威海市经区**号**室,联系电话:1886310****。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