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6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伊川县**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路交叉口时,被在此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并于当日21时40分在伊川县**医院对其抽血化验血液乙醇含量,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3.6mg/l00mL。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笔录、认罪认罚悔过书等;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3.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振中
李乐迪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县**镇**村**组**号;
2.案卷二册,起诉书八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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