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31968********,汉族,初中毕业,新乡市**总公司**分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新乡市卫滨区,现住新乡市卫滨区**路**号**生活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米黄色建设牌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市新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平原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尚凡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新乡市卫滨区**路**号**生活区**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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