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19〕2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6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镇**组**号。2015年1月29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公山大队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00时2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的黑色帕杰罗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道**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张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随即民警依法将张某某带至淮南市朝阳医院由专业人员对其抽取了血样,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2019年5月29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说明、抽血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梅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起诉书移送刑事侦查卷宗壹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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