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濂检公诉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浔阳区**号**单元**室,现住九江市濂溪区**庙。于2014年10月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转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4日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地域管辖原则,于2020年3月9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赣******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九江市濂溪区**路**路段时,被九江市公安局交管支队第三大队十里中队民警查获。随后民警依法将张某某带至九江市新中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其含量为235.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轨迹照片、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查询;2.证人证言:证人涂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楷弟、曹敏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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