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19〕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贵德县,现住本市**路**小区**栋**单元**室,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案件管辖的规定,于2019年11月26日以宁检一部交诉(2019)79号交办案件通知书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5日23时45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青A*****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客车,沿本市城北区柴达木路由西向东至柴达木路与湟水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在此等候信号灯的马某某驾驶的青A*****号“大众”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7月5日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27日,在本院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等;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乙醇含量鉴验报告;5.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芹
2019年11月29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光碟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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