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11985********,汉族,专科文化,**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镇**村新农村建设EPC项目部,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第一次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7日补查重报,于同年3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0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同事在铜鼓县街心花园“老长沙”饭店吃晚饭,期间,张某某喝了两瓶雪花牌啤酒。当晚20时许,张晓东驾驶赣******小型普通客车由铜鼓县城往杭长高速公路方向行驶至杭长高速公路616公里100米处时(铜鼓收费站入口,铜鼓县境内),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显示,张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28mg/lOO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铜鼓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江西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4.6mg/l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违法照片;
5、渝州司鉴【2019】毒鉴(检)字450号鉴定意见;
6、查获经过、抽血过程等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鼓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咏梅
检察员助理: 王 芬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卷二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