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2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现住榆阳区**号,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比德文”两轮电动摩托车行驶至榆阳区榆阳东路与延寿路向西100米处时与任朝武驾驶的陕K*****“五菱”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
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1.50mg/100ml。
经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认定,张某某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比德文牌电动两轮车属于机动车类别里的电动两轮摩托车。
经榆林市交警二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朝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艳霞
殷壮壮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址同上,电话:13772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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