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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19〕3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兴城市**乡**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无牌照),当行驶至兴凌线45公里加5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拘役二月至三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吕松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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