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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8时55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吉B*****号黑色***牌小客车,沿本市龙潭区**乡**街由北向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71.5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关某某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4.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刚

(院印)

2020年6月3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证人名单1份;量刑建议书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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