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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顺检一部刑诉〔2019〕15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11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桑德艾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保安,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住开封市龙亭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7日经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豫B*****黄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苹果园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苹果园东路与劳动路交叉口向东5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及鉴定结论告知笔录;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敏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乡**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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