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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武陟县,住武陟县********。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武陟县乔庙乡乔庙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供电所门前路段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2.65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邝 伟

毛 伟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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