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市杞县**镇,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0日移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8年12月11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车号青A*****“五菱”牌小型货车,在本市城北区“瑞景河畔”小区东门停车场出口处因与保安发生口角报警后,被公安民警查获。
经鉴定,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芹
2018年1月9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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