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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某合同诈骗案)(公开版)_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塔区院公诉刑诉〔2019〕28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624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号,现住该地。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5日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以每日租金600元从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处租赁一辆车号为陕JU****的霸道越野车。当天被告人张某某谎称这辆租来的汽车是朋友抵押给自己的,因急需用钱与郝某某借钱180000元,并约定利息3分以这辆陕JU****的霸道越野车做抵押,郝某某后分多次将180000元转账至被告人张某某的62155926090********工商银行卡上,其将钱用于偿还贷款。后被害人**汽车租赁公司法人杨某某在2019年4月25日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手机关机,没办法联系到他,通过车装的GPS在延川县找到车辆发现已经被抵押后报案。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9】字第0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涉案的陕JU****的霸道越野车价值36227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涉案车辆(已追回发还);2.书证:租赁协议等:3.证人证言:证人郝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9】字第0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隐瞒事情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合同诈骗数额为362276.00元,数额特别巨大;将车抵押给郝某某借钱180000元未退还;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聪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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