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0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汶上县,住山东省汶上县**乡**村**街**号。2019年7月22日因容留吸毒及吸毒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局拘留二十日(未执行)。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平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1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嘉兴市经济开发区****家园*区**幢**室的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赵某某、罗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9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相同地点,容留吸毒人员赵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9年6月2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相同地点,容留吸毒人员贺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赵某某、贺某某、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房先后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琼微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嘉兴市,联系电话1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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