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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某寻衅滋事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81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兴宁市**街道**楼**号,住兴宁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梁某某(另处理)及朱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罗某甲(已判刑)经营的位于兴宁市**处**路**号的**休闲吧喝酒,至4月3日凌晨3时58分左右,梁某某一个人驾驶粤MUB****小车回家,途经兴宁市**处**路与**路交界处圆盘侧,与由赖某某驾驶乘载谢某某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梁某某下车查看,并与赖某某、谢某某发生口角,后梁某某打电话给仍在休闲吧的被告人张某某,要被告人张某某过来看看。被告人张某某接到电话后即与罗某甲、朱某某、吴某某等人分别骑乘摩托车先后来到现场,同时,梁某某在与赖某某、谢某某口角争吵中开始发生扭打。被告人张某某和罗某甲等人看到梁某某与赖某某、谢某某争吵打架,便将双方劝开,劝开后梁某某独自驾车离开。此时,被害人罗某乙和黄某某乘坐陈某某的小车经过,也下车来到现场上前去劝阻、理论,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朱某某等人认为被害人罗某乙和黄某某是对方叫来的人,就与被害人罗某乙和黄某某争吵了起来,后双方相互推搡并打了起来,吴某某就去打被害人黄某某,罗某甲就将被害人罗某乙摔倒在地,被告人张某某和朱某某也上前一起对被害人罗某乙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罗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丘史清

(院印)

年一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六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情况表》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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