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刑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3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霍州**集团**煤业**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霍州市,现住霍州市**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霍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霍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霍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范某某、吴某某、田某某(均已判决)、薛某某(已行政处罚)等人至霍州市**路**KTV唱歌。与被害人杨某某一同来唱歌的朱某某在KTV一层过道内遇见范某某、田某某并与二人打招呼,范某某无故扇了朱某某一耳光,吴某某听见吵闹声后立即冲过来殴打朱某某,被拉开后,被害人杨某某从包间内出来询问情况,吴某某又冲上去殴打杨某某,此时田某某返回其所在的包间叫出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随后张某某、范某某、田某某、吴某某等人上前一同殴打杨某某,其间吴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杨某某头部、肩背部多处捅伤。经霍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霍州**集团**煤业**科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霍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朱某某、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已判处的同案犯吴某某、范某某、田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侯伟芳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霍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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