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公诉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2000********,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捕前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批准,于次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期限期限半个月(自2020年2月15日至2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为劫取他人财物,尾随被害人宋某某(14岁,未成年人)来到铜仁市碧江区金码头红十字医院旁的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冒充凶器从背后抵在被害人宋某某的腰部,胁迫被害人宋某某要求给钱,因宋某某身上没有钱,被告人张某某于是胁迫被害人宋某某将其身上的手机交出,宋某某因恐惧被迫将自己的一部OPPOR11S手机交给被告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琴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诉讼卷宗一册、破案报告一份。
3.起诉书九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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