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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交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交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交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01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孝义市**镇**街,现住山西省孝义市,无前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交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交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从2019年4月中旬至5月2日晚,在孝义市下堡镇下卫底村自己经营的**场,购买周某甲、周某乙、张某乙(另案处理)调包后的原煤,共支付货款人民币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调查表、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任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张某乙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交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银有

                                           郭瑞卿

2020年5月8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经常居住地。

2.案卷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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