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7802157219,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中专文化,个体,家住南昌市**经济开发区**村2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12月26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2月10日退回永修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永修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永修县**镇**村加油站加油时遇见了被害人余某某,二人因债务问题发生口角,余某某先动手,张某某随后还手,二人扭打在一起。在互打过程中张某某造成余某某左胸第六、七根肋骨骨折。经永修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与余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余某某经济损失48000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张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就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系自首且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颖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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