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19〕4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88********,汉族,初中,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街**综合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舒兰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张龙飞驾驶车牌号为JN****的奥迪车到舒兰市**街**市场中医诊所附近,因停车位与电动三轮车司机陈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某将陈某某摁在三轮车内,用拳殴打陈某某头部数下,至陈某某受伤。经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面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案件来源、侦查终结、到案情况、综合材料、户籍证明;
2.证人赵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对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供述和辩解;
5.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舒)公(刑技)鉴(法临)字【2019】125号决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丛刚
(院印)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0页。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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