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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19〕424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88********,汉族,初中,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综合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舒兰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张龙飞驾驶车牌号为JN****的奥迪车到舒兰市**街**市场中医诊所附近,因停车位与电动三轮车司机陈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某将陈某某摁在三轮车内,用拳殴打陈某某头部数下,至陈某某受伤。经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面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案件来源、侦查终结、到案情况、综合材料、户籍证明;

2.证人赵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对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供述和辩解;

5.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舒)公(刑技)鉴(法临)字【2019】125号决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丛刚

(院印)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0页。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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