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3196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江西省樟树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4日被樟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4日14时许,在本市张家山街道办事处杏塘村委新屋村陈某某家旁,被告人张某某因收割稻谷之事与被害人彭某某(收割机司机,外号“胖子”)发生争吵,被害人彭某某先朝被告人张某某身上踢了两脚,被告人张某某遂从地上捡了半截红砖砸向被害人彭某某,半截红砖砸到被害人彭某某额头位置致其受伤。经樟树市为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彭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72600元,取得了被害人彭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2. 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 3.物证:半截红砖照片;4.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6.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管制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卢菊平
助理检察员:谢瑾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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