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24197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乡**村**号,现住该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灵丘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灵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 月7 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灵丘县史庄乡史庄村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纠纷,并将张某乙推倒在地,致使张某乙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损伤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张某丙、樊某甲、樊某乙、武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被害人张某乙受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科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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