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8月16日被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7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8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2年8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7月14日15时许,在长春市九台区**镇客运站南侧胡同内,因琐事持菜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左手砍伤。经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构成六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丁某某、任某某、赵某某、范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长九)公(刑技)鉴(法医损伤)字[2019]113号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垒
(院印)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长春市九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起诉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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