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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公开版)_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公诉刑诉〔2019〕18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59********,汉族,初中文化,非××代表,非××委员,中共党员,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9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我院批准,由新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9日下午5点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运砂船从**村河段往花溪砂石口岸的方向行驶,行驶至石涧滩码头东岸约40米的位置与张某丙驾驶的渡船相撞,造成渡船侧翻,张某某及其孙女张某丁溺水死亡的重大水上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资料、水上交通事故技术调查报告、谅解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等相关书证;

证人雷某某、张某乙、张某某七人的证言;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现场勘查笔录;

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鑫毅

2019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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